汽车剐蹭送去维修,交车时修理厂工作人员挪车再次发生事故!保险公司拒赔败诉,赔付15万余元

新重庆-重庆日报精选

2026-06-02 22:30

车子送修理厂维修,车主专程到店等着取车,谁知在交车途中又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再度受损。保险公司搬出保险条款,以“车辆在修理厂维修期间出险不予理赔”为由拒赔。近日,四川自贸区人民法院审结该起车险纠纷,最终判令保险公司赔付车主15万余元车辆维修费。

修好爱车等候提车

店员挪车时再次发生事故

保险公司拒赔

车主文某车辆出现剐蹭,送到修理厂检修,双方约定3天后完工交车。到了约定取车当日,文某早早来到门店坐等提车。不料修理厂工作人员驾车从维修厂行驶至门店的过程中,再次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二次受损。随后,交警出具认定书,判定肇事的修理厂员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发前,文某已为爱车投保交强险和车损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79030.6元。理赔时,保险公司却亮出两条拒赔理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车辆系在营业场所维修期间发生的事故不负赔偿责任;修理厂员工并非文某允许的驾驶人,两种情形都不在赔付范围,直接拒绝理赔。索赔碰壁后,文某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上法院。

“维修期”界定起纠纷

保险公司判赔15万余元

案件审理中,保险公司提交投保签字单据、免责说明以及投保录像,证明当初投保时,工作人员已经对免责内容尽到告知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本身合法有效,所以文某就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主张,并不成立。

不过法官审理指出,虽然免责条款生效,但该条款是保险公司拟定的格式条文,双方对“维修期间”的定义存在争议:保险公司主张在维修车辆交付给车主前均系处于维修期间;而文某却主张,车辆维修已完成,交通事故发生在修理厂安排员工驾驶车辆进行交车的过程中,并未发生在维修期间。

前述免责条款亦系保险公司提供格式条款,按照法律规定,应作出有利于格式条款接受方即文某的解释。据此法院认定,案涉保险事故发生时,并不符合相关免责情形。

除此之外,针对“司机未经车主允许驾车”的拒赔说法,法院同样不予采信。车主到店等待取车,修理厂员工开车送车属于本职工作,驾车行为合乎常理,视同车主默许使用车辆。

综上,保险公司拒赔依据均不成立,根据车辆损失鉴定意见,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付文某车辆损失保险金15万余元。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前述判决已生效。

保险条款出现理解分歧怎么办?

律师详解车险关键法律要点

那么,当保险合同条款理解有争议时,法律上是如何认定的?针对这一问题,记者采访了四川坤弘律师事务所王文璞律师。他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格式条款内容“营业场所维修期间”如何理解的问题,是仅指车辆修理过程的狭义理解?还是包括从车辆移交汽修厂,再到修复交回车主的全过程?双方存在争议。

王文璞解释道,根据我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明确规定,当格式条款有歧义,有多种合理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对保险合同条款文义解释问题也进一步明确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对合同条款内容有多种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法院采纳车主方的主张,认定本案情形不适用保险合同“营业场所维修期间”的免责条款,是合理恰当的。

另外,后续保险公司赔付后,能不能向修理厂及其肇事员工追偿损失?“保险公司能否向汽修厂及其涉事员工追偿,这涉及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问题。”王文璞律师认为,该案中,汽修厂及其涉事员工不应认定为保险公司有权代位追偿的“第三者”。

既然车主将车辆交予汽修厂维修,那么汽修厂及其员工为履行维修合同,驾车从车间移至门店等必要的、合理的行为,应当理解为取得了车主的概括授权与同意,因此,汽修厂涉事员工应认定为车主允许的驾驶人。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明确规定,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属于被保险人范畴;而从《中保协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也可看出,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与被保险人法律地位相当,发生交通事故同样享受相关保险权益。可见,在交通事故参与人中,车主允许的驾驶人可归为“车方”,不属于车方之外、与车方无关的第三方致害人。

因此,结合介绍的本案具体情况,王文璞律师认为,若将来审理追偿纠纷的法院认定汽修厂涉事人员系车主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则保险公司赔付后无权向汽修厂及其涉事员工追偿。

记者 张伟进

来源: 成都日报  
编辑: 朱小乔   审核: 李辉 主编:马京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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