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六届〕第15号
2025-01-22 19:06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六届〕第15号
《重庆市开发区条例》已于2025年1月22日经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主席团
2025年1月22日
重庆市开发区条例
(2025年1月22日经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立调整
第三章 管理体制
第四章 规划建设
第五章 产业发展
第六章 区域合作
第七章 保障监督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开发区管理和服务,促进开发区建设发展和改革创新,发挥开发区功能优势和开放引领作用,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区的建设、发展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国家级开发区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市级开发区。
法律、法规对开发区建设发展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开发区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改革创新、规划引领、产业集聚、资源集约、特色发展、绿色低碳的原则,将开发区建设成为高质量发展示范区和引领区。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开发区工作的领导,将开发区建设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开发区建设发展的政策措施,开展开发区考核评价工作,建立健全统筹协调推进机制,解决开发区建设发展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开发区建设发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发展改革部门是开发区工作的统筹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开发区的规划布局、考核评价等工作。
市科技、经济信息、商务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开发区的指导、协调、管理和服务等工作。
市财政、人力社保、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统计、口岸物流、国防动员等部门和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开发区建设发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开发区与其他区域的合作机制,积极承接国际和国内产业转移,深度参与全球产业分工和合作,全面融入和服务共建“一带一路”、长江经济带发展、新时代西部大开发、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等重大战略。
第二章 设立调整
第七条 开发区的设立和调整应当遵循科学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开发区发展规划要求,具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 设立市级开发区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科技、经济信息、商务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国家要求报送备案。
市级开发区拟升级为国家级开发区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科技、经济信息、商务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具备升级条件的,由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市发展改革、科技、经济信息、商务等部门应当做好申报对接服务等工作。
开发区名称、位置、面积、类型等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设立程序报请批准。
第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相关专项规划的需要,开展开发区整合优化工作,推动开发区空间、资源整合和产业调整,优化开发区空间布局和产业结构。
第十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开发区滚动开发机制,鼓励已完成开发建设任务、工业或者新型产业用地比例低、产城融合程度高的开发区向城市综合功能区转型。确有需要且具备条件的,可以通过调整开发区位置、面积、类型等方式开发新区域。
第十一条 对已完成开发建设任务且不具备开发新区域条件的开发区,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按照设立程序报请批准后予以退出。
对资源利用效率低、环境保护不达标、发展明显滞后的开发区,经考核不合格且整改不到位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予以整合或者撤销。
第三章 管理体制
第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开发区管理体制,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科学设置开发区管理机构,严格控制开发区管理机构数量。
开发区管理机构是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行使权力、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机构编制管理相关规定,完善内设机构设置,推进机构设置和职能配置优化、协同、高效。
有关国家机关在开发区设立的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应当接受开发区管理机构的统筹协调,依法开展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市、区县(自治县)开发区发展规划;
(二)制定、实施开发区管理制度和措施;
(三)开展招商引资工作,营造良好营商环境;
(四)建立健全创新创业制度,构建创新创业服务体系;
(五)组织、协调落实开发区内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六)落实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国防动员等要求;
(七)为开发区内的企业和相关机构等提供指导、咨询和服务,协调解决相关问题;
(八)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开发区与行政区的关系,通过编制社会事务管理职能事项清单等方式,推动开发区社会事务管理职能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承担,推进开发区聚焦招商引资、项目建设、企业服务等职能。
第十六条对国家级开发区管理机构,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赋予其部分市级经济管理权限和区县级经济管理权限;对具备承接能力的市级开发区管理机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赋予其区县级经济管理权限。
赋权事项实行目录管理、动态调整,依法向社会公布。国家级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实际需要,提出行使有关经济管理权限的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级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实际需要,提出行使有关经济管理权限的目录,报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开发区管理机构可以委托运营公司,承担建设、运营、招商、服务等事项。
支持将市、区县(自治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运营公司的出资人监管职责委托给开发区管理机构。
开发区设立有运营公司的,应当按照政企分离、管运分开、协同高效原则,建立完善现代企业制度,推动运营公司市场化运作。
第十八条未设立开发区管理机构的,可以依法探索在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实行企业化管理、且履行相关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责的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法定机构,负责开发区开发建设、运营管理、产业发展、招商引资等工作。
第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开发区财政体制,完善开发区财政预算管理和核算制度,明确投入和收益分配机制,支持和促进开发区发展。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开发区资产、负债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开发区管理机构以及运营公司举债、融资约束和监督。开发区应当加强债务管理,提升稳健发展能力。
第二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开发区核准范围依法组织开展统计工作,建立健全开发区信息采集和统计制度,完善统计管理模式。开发区统计数据纳入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数据。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统计基础建设,落实开发区统计工作的具体责任。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开发区统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规范管理。
第二十一条 鼓励开发区创新选人用人机制,实行编制分类管理、人员统筹使用。具备条件的开发区可以依法探索聘用、聘任制度。
推进开发区薪酬制度改革,建立完善符合发展实际和政策规定的薪酬政策体系和考核激励机制。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开发区考核评价制度,结合开发区功能定位、发展重点、产业特色等,分级分类设置考核指标,并组织年度考核评价。
考核评价结果作为开发区升级、调整、退出和差别化配置资源要素的重要依据。
考核评价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规划建设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全市开发区发展规划,明确总体要求、发展目标、空间布局、产业方向、保障措施等内容。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开发区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开发区发展规划,明确功能定位、产业特色、产业布局、建设运营、政策支持等内容。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开发区发展规划评估调整机制,根据评估情况,对开发区发展规划进行动态调整。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开发区用地保障机制,健全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将开发区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予以统筹安排,对开发区主导产业、特色产业、新兴产业、未来产业等合理用地给予倾斜支持,对开发区重点项目建设用地予以充分保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弹性年期出让、租让结合、先租后让等方式供应工业用地,推行工业用地标准地出让。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要求的前提下,支持开发区不同产业用地类型合理转换,探索混合产业用地供给。
第二十五条 鼓励开发区内的企业利用自有工业用地发展新产业新业态,开展研发创新。
工业用地使用权人经批准后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土地进行重大产业项目再开发,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需补办出让手续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开发区存量用地盘活机制,通过依法收回、协议置换、收购储备等方式推动开发区闲置低效用地再开发,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产业用地开发建设进度管理和项目过程监管,聚焦亩均投资、亩均增加值、亩均税收等重点指标,建立健全产业用地全生命周期监管制度。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开发区用地情况的监管,加强土地利用动态巡查,实施土地节约集约利用评价,督促开发区合理高效用地。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已征收未供应土地的管护,防止违法建设和违法用地行为。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开展开发区内的道路、能源、信息、供排水、治污、消防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医院、公园等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的规划建设应当严格遵守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等环境保护规定,依法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强化评价结果在空间布局、总量管控、环境准入等方面的运用。
第三十条 开发区应当建立安全风险评估论证机制,科学合理规划企业选址、基础设施和生活空间布局,确定重大危险区域安全风险等级和风险容量,健全和完善重大安全风险联防联控制度。
第五章 产业发展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开发区产业发展的统筹指导,坚持制造业为主体,统筹发展相关生产性服务业,根据开发区类型和各地优势特点,合理优化产业布局,实现差异化、特色化发展。
支持开发区引进和培育龙头企业、核心企业,吸引产业链上下游企业集聚,构建大中小企业融通发展产业生态,促进重大产业集群发展。
第三十二条 开发区应当结合产业基础、资源禀赋和区位条件,重点发展智能网联新能源汽车、新一代电子信息制造、先进材料、智能装备及智能制造、食品及农产品加工、生物医药等产业。
第三十三条支持开发区发展软件信息、研发设计、工业设计、中试服务、检验检测、工业互联网、科技咨询、现代物流、知识产权服务、法律服务、资产评估、信用评级、人力资源服务等生产性服务业,为开发区的生产经营和创新创业活动提供服务。
第三十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开发区数字化转型,支持开发区培育壮大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等数字产业,支持企业加快智能化改造,建设智能工厂,打造智慧供应链。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统筹推进开发区降碳、减污,发展高效节能、先进环保和资源循环利用产业。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推进开发区产业绿色转型,支持企业开展清洁生产改造和节能降碳改造,打造绿色工厂,支持开发区创建生态工业园区。
第三十六条 鼓励科技含量高、投资强度大、产出效益好、产业关联度强、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项目进入开发区。
禁止在开发区建设下列项目:
(一)采用国家和本市明令淘汰的落后工艺、技术、装备;
(二)生产国家和本市明令淘汰的产品;
(三)国家和本市明令禁止的其他项目。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聚焦开发区主导产业,因地制宜发展新质生产力,加快集聚创新资源,优化创新发展生态体系,推动创新链、产业链、资金链、人才链融合发展。
开发区应当构建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用融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加大高新技术企业、专精特新企业等培育力度,鼓励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合作,提升企业市场竞争力。
支持和鼓励引入境内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创新资源,在开发区内建设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研发创新平台。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发区管理机构和企业加大基础和应用研究投入,构建专业化的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平台,加强关键共性技术、前沿引领技术、现代工程技术、颠覆性技术联合攻关和产业化应用,推动技术创新、标准化、知识产权和产业化深度融合。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要求,依法制定招商引资政策,通过专业化招商、市场化招商、产业链招商等方式,推动高新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资源禀赋优势产业和绿色高端产业向开发区集聚。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畅通有效的政企沟通机制,完善招商项目跟踪服务机制,加强招商引资协议履约监管、动态评估,保障招商项目落地。
第六章 区域合作
第四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产业集群、优势互补、协作联动、市场导向、利益共享的原则,与其他地区人民政府共建跨区域合作平台。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重大产业集群建设等需要,整合本市行政区域内位置相邻、产业互补的开发区,设立跨区县(自治县)开发区。
鼓励开发区开展合作共建,探索“飞地经济”等合作机制。
第四十一条 支持跨区域合作平台加强战略协作、规划衔接、政策协同,实现重大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资源等互联互通、共建共享。
支持跨区域合作平台建立多种形式的决策机制,研究重大规划、重大项目等事项。
第四十二条 支持跨区域合作平台建立协同投入机制,合理确定合作模式、投资比例,建立完善税费分享机制,推进税费征管一体化。
支持跨区域合作平台一体开展经济和社会发展、国土空间、生态环境、基础设施、公共服务等规划编制、审定和实施。
第四十三条 支持跨区域合作平台制定统一的基本公共服务项目清单,推动就业、医疗、养老、住房等领域政策协同,探索实行不受行政区划和户籍身份限制的公共服务政策。
第七章 保障监督
第四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推动开发区管理和服务数字化、智能化、便利化,优化开发区政务服务流程,完善数字政务平台和管理机制,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水平。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通过延伸服务窗口、开通网络直报端口等方式为开发区企业提供一站式服务便利。
开发区内的企业在投资经营过程中需要由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逐级转报的审批事项,可以由开发区管理机构直接向市级审批部门转报。
第四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开发区要素保障机制,加大开发区内企业用地、用电、用水、用气、物流、劳动力、资本、技术、数据等要素的保障力度。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要素市场化配置,支持开发区内各类所有制企业参与要素交易平台建设,规范要素交易平台运营管理。
第四十六条开发区应当建立完善投资主体多元化、融资渠道多样化、资本管理市场化的投融资机制。支持符合条件的开发区运营公司通过上市融资、发行债券、股权投资等方式开展资本运作。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开发区建设发展。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的产业扶持、科技创新等专项资金和股权投资等基金项目应当重点支持开发区产业发展。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采用多种投融资方式,为促进开发区高质量发展提供多元化金融服务。
第四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创新人才培养引进模式,健全人才政策和服务保障体系,建立一站式人才服务平台,构建与开发区高质量发展相适应的专业化人才队伍体系。
支持开发区根据需要配套建设国际社区、特色街区,发展现代生活服务业,为开发区各类从业人员提供便利生活环境。
第四十八条支持在开发区组建行业协(商)会等社会组织,依法开展工作。
鼓励开发区企业和行业协(商)会组建产业联盟,提升产业竞争力。
第四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等全链式服务体系,依法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知识产权。
第五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维权、投诉协调机制,及时督促、协调、处理企业、投资者等反映的诉求以及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第五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开发区高质量发展要求相适应,有利于鼓励改革创新的激励和容错纠错机制。
第五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对开发区建设发展工作的监督机制。
对市人民政府委托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管理的国家级开发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将开发区建设发展工作的监督事项交由开发区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理。
第五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开发区管理机构上报的事项未及时办理,或者干扰开发区管理机构正常履行职责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开发区管理和服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国家级新区、国家物流枢纽经济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5年 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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