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高司法解释完善积极退赃认定规则
2026-04-10 15:1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4月10日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完善积极退赃认定规则,鼓励犯罪分子积极退赃;完善违法所得追缴规则,加大对违法所得追缴力度,决不让犯罪分子从中获利。
根据司法解释,犯罪分子具有全部退赃;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且大部分赃款赃物已被查封、扣押、冻结;共同犯罪的犯罪分子对实际分取的赃款赃物已经全部退缴,并自愿继续退缴赃款赃物这三类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积极退赃。
司法解释明确,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一般应当追缴原物。行受贿双方形成贿赂房屋合意的,应当追缴房屋。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原物已经转化为其他财物的,追缴转化后的财物。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转化为其他财物的,追缴与犯罪分子违法所得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涉案财物无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价值灭失减损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依法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
赃款赃物尚未交付给受贿人或者已经退还给行贿人的,依法向行贿人追缴;赃款赃物由第三人代为持有、保管的,依法向第三人追缴。
此外,司法解释还进一步明确单位受贿罪、单位行贿罪等定罪量刑标准,明确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具有单位集体决定,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单位实际控制人或者主管人员决定,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这两种情形之一的,以单位行贿罪定罪处罚。个人财产和单位财产高度混同,单位通过行贿获得不正当利益实际归个人所有的,以行贿罪定罪处罚。(冯家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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