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法院2024年度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件

新重庆-重庆日报精选

2025-06-17 15:24

编者按

2024年,重庆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把“监督就是支持,支持就是监督”贯穿行政审判工作全过程各方面,以公正司法护航现代化新重庆建设,取得较好成效。为总结行政审判工作经验,充分发挥典型案件示范引领作用,特评选重庆法院2024年度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件,予以发布。

★ 目录 ★

1

虚标“地理标志”农产品产地的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三某菫贸易有限公司诉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某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2

房屋登记完成后申请材料“确有错误”情形下的司法审查——戴某朋诉某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某区消防救援支队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案

3

社保经办机构不得以用工单位违法分包为由拒绝向参保建设项目工伤保险的劳务人员支付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李某诉某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给付工伤保险金案

4

职工上下班途中危险乘坐摩托车跌落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不予认定工伤——张某某诉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

5

负数报价中标构成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属中标无效——涪陵某枝建筑公司诉某区经济运行局行政处理案

6

行政机关单方面强制排危拆除房屋的行为属违法行为——陈某红诉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某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

7

行为人为自身便利指令船舶使用港口、码头的偶发性行为不属于港口违法经营——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某区交通局行政处罚案

8

规范性文件限制拥有其他自有产权住房的直管公房承租人子女入读该公房对口学校的规定合法——李某甲诉某区教育委员会统筹安排入学案

9

行政机关在公益诉讼过程中主动履职而使人民检察院的诉讼请求全部实现,法院可裁定终结诉讼——某区人民检察院诉某区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怠于履行文物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10

公安机关负有在城市中心区加装人行横道过街音响提示装置的职责——某县检察院诉某县公安局不履行城市中心区人行横道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维护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1

虚标“地理标志”农产品产地的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某堇贸易有限公司诉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某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行政处罚 虚标产地 地理标志 虚假宣传 不正当竞争

基本案情

三某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某菫公司)从万州区某果园内采摘了一批品种为“纽荷尔”“白贝47”脐橙,后将该批脐橙运往三峡柑橘(奉节脐橙)交易中心(以下简称脐橙交易中心)。经装箱后在纸箱外部贴上了快递货运单准备发货。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某县市场监管局)接到群众举报前往脐橙交易中心检查,发现上述脐橙装箱1840箱(包装箱印有“芭芭农场”字样)。经开箱检验,各箱内均放置有一张DM单,该单正面上方印有“芭芭农场专用果品标准”,下方印有“商品名称:纽荷尔脐橙 等级:一级 产地:重庆奉节 供货商家:挑枣儿官方旗舰店 规格:净重3斤”等商品信息。因涉嫌虚假宣传,某县市场监管局立案调查,并采取了强制措施。后某县市场监管局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以构成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责令三某菫公司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罚款人民币20万元。后三某菫公司申请行政复议,某县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处罚决定》。三某菫公司仍不服,起诉要求撤销案涉《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

另查明,涉案“芭芭农场”字样的纸箱和DM单,由三某菫贸易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定制,并明确要求内容为“产地:重庆奉节”。三某菫公司并未订购“产地:万州”的脐橙宣传资料。2021年,三某菫公司因将印有“商品:奉节脐橙 产地:重庆奉节”字样的卡片放入广西“冰糖橙”纸箱中,被某县市场监管局查获。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26日作出(2023)渝0236行初99号行政判决:驳回三某菫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三某菫公司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24日作出(2024)渝02行终7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焦点为虚标“地理标志”农产品产地的宣传是否是不正当竞争行为。首先,从涉案的DM单文字描述内容看,三某菫公司在涉案DM单中标注“商品名称:纽荷尔脐橙,产地:重庆奉节”的描述和宣传不真实、不符合客观事实。其次,三某菫公司投放与商品信息不符的DM单存在主观故意。再者,奉节脐橙系登记注册的地理标志,其在消费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商誉,其品质得到了公众的认可。三某菫公司在DM单产品宣传单中虚假标注为奉节脐橙,一是向其供货单位传递了自己供货质量较高、品质有保证的虚假信息,以此来获得更高商业竞争力;二是向消费者传递了奉节脐橙的品质、质量、口感等就是自己供货的产品,易使得相关公众误认误购,对奉节脐橙的产品口感、质量产生误解,会无形之中损害奉节脐橙的品质荣誉,损害大多数潜在奉节脐橙的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扰乱了奉节脐橙的市场交易秩序。综上,三某菫公司的虚标产地行为已构成反不当竞争法规定的虚假宣传,案涉《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于法有据。

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国家大力扶持地域特色产业的发展,一大批地域农产品品牌获得了大众的认可和关注,成为了促进农业提质增效和推动乡村振兴的重要抓手。然而,由于农产品的质量识别困难导致信息不对称,地方特色、品牌标识等带来的溢价极易诱发生产经营者虚构产品产地、假冒品牌标识等来冒充“名门世家”。这类虚假宣传行为违背了诚信经营原则,侵害了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既不利于区域品牌农产品企业的健康持续发展,也损害了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虚构产品产地、假冒品牌标识等行为依法进行监管。本案典型意义在于支持行政机关依法打击虚假宣传行为,引导企业树立诚信经营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环境,助推地方特色产业发展。

2

房屋登记完成后申请材料“确有错误”情形下的司法审查

——戴某朋诉某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某区消防救援支队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案

关键词 行政登记 房屋所有权登记 审慎审查 申请材料错误 确认违法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6日,某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受理某区××大道×号城镇房屋初始登记申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审核表》初审意见载明,申请登记的房屋座落、建筑面积、层数、用途等与《测算报告》一致。2015年5月27日,戴某朋与重庆某悦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某悦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案涉房屋。该房屋所在“某大厦改扩建工程D栋”《房产面积竣工测算报告书》(以下简称《测算报告》)附图中未注明房屋用途是避难间。2015年10月8日,戴某朋和某悦公司共同申请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过户。2015年10月15日,原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原市土房局)向戴某朋颁发《房地产权证》。2017年12月22日,某区消防救援支队以案涉房屋系避难场所为由,决定责令停止使用,并处罚款2000元。戴某朋认为,原市土房局在办理登记过程中未履行审核、查验职责导致其合法权益受损,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原市土房局向戴某朋颁发的《房地产权证》违法。

另查明:2014年12月22日,某区消防救援支队作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载明“第44层局部为避难间”。案涉房屋所在的第44层竣工图纸显示,该房屋所在区域注明为避难间。2023年6月8日,经戴某朋申请,某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办理了不动产注销登记。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30日作出(2022)渝0108行初70号行政判决:驳回戴某朋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戴某朋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10日作出(2023)渝05行终11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戴某朋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24日作出(2023)渝行申532号行政裁定: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审本案。2024年4月28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渝行再6号行政判决:一、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3)渝05行终110号行政判决;二、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22)渝0108行初70号行政判决;三、确认原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戴某朋颁发的《房地产权证》违法。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现某区不动产登记职能由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继受,故本案适格被告为某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查房屋登记行为时,主要对于申请材料是否完整和齐备、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在职责范围内尽审慎的审查义务。本案中,某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在办理案涉房屋转移登记过程中,收取的材料齐备,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

评价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一般应当以该行为作出时行政机关能够发现的事实为依据。事后出现的新证据,即使足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所依据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只要该客观事实是行政机关在作出行为时无法发现的,人民法院就不宜以此简单否定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据此撤销或确认违法。但是,在确有证据证明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材料虚假或错误,且该行为会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时,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撤销或确认违法。本案中,《测算报告》中关于案涉房屋用途的认定,与消防部门验收意见及案涉房屋所在第44层竣工图纸记载并不一致,原市土房局向戴某朋颁发的《房地产权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应予撤销。因某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于2023年6月8日对案涉房屋办理了注销登记,被诉《房地产权证》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当确认违法。

典型意义

与房屋等不动产有关的财产权是公民最重要的财产权之一,为保障不动产交易市场的安全、稳定以及权利人合法权利的实现,不动产登记以其交易公示、行政公信的功能在此中发挥了重要作用。自2023年起,世界银行新一轮营商环境评估正式启动,此轮中国营商环境评价确立重庆法院牵头“解决商业纠纷”“办理破产”两项指标,其中登记财产作为重要专项评估内容之一,评估结果不仅反映重庆营商环境,更代表中国营商环境形象。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登记争议涉及解决“两证”历史遗留问题,再审判决从兼顾依法、高效行政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行政机关确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的转移登记行为予以认可,同时,在确有证据证明原登记行为所依据材料错误的情况下,对原登记行为给予否定性评价,符合社会大众对司法裁判朴素的心理预期,从不动产登记司法审查这一个小切口为培育更好营商环境贡献法院力量。

3

社保经办机构不得以用工单位违法分包为由拒绝向参保建设项目工伤保险的劳务人员支付法定工伤保险待遇

——李某诉某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给付工伤保险金案

关键词 行政给付 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违法分包 工伤保险责任单位 建设项目工伤保险 工伤保险基金

基本案情

2022年10月,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承建某抽水蓄能电站500kV送出工程(以下简称案涉项目)。某建设公司以案涉工程为参保项目在某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以下简称某区社保中心)办理了有效期为2023年4月26日至2024年6月10日的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后某建设公司将案涉项目中导线展放工程分包给邹某生,李某受邹某生聘请到该项目工地从事普工工作。2023年5月15日,某建设公司为李某在某区社保中心以项目从业人员身份参加前述建设项目工伤保险。

2023年8月4日,李某在案涉项目工作时受伤并经社保部门认定为工伤,由某建设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经鉴定,李某前述伤情属于九级伤残。李某遂向某区社保中心申请给付工伤保险待遇。某区社保中心于2024年8月22日作出《关于不支付李某工伤保险待遇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以李某受到的伤害应当由某建设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不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为由,拒绝向李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李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前述《回复》并责令某区社保中心限期重新作出支付李某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1月1日作出(2024)渝0110行初191号行政判决:某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核定并支付李某工伤保险待遇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法定职责。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结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区社保中心是否应当向李某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据此,为有效保护工程转包分包情形的职工权益,即使在用工单位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情形,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发生工伤的,仍由该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由该用工单位按项目为建筑业职工参加工伤保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因工伤发生的“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特定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本案中,某建设公司虽将案涉项目部分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邹某生,但李某作为邹某生聘用的劳务人员从事案涉项目期间发生工伤仍应由某建设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某建设公司已为案涉项目在某区社保中心办理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并将李某作为项目从业人员参加前述工伤保险。李某在参保期间发生工伤并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某区社保中心依法负有向李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某建设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的事实,并非受工伤的职工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障碍,亦不属于社保部门在审核工伤保险待遇给付案件中应当考量的因素。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关于违法分包转包下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典型案例。转包和违法分包是建筑工程领域常见多发情形,明确在此情形下的聘用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问题,既有利于合法保护劳动者权益、规范企业用工,也对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有重要意义。本案判决综合分析相关法律规定,明确用工单位已为违法分包方聘用的人员投保建设项目工伤保险,社保经办机构不得以用工单位违法分包为由拒绝向在保期间发生工伤的聘用人员给付法定工伤保险待遇,进一步厘清社保机构的职责范围,也完全符合工伤保险制度的根本目的,对实践中多发的类案裁判具有较强指导意义,也有利于及时保障劳动者权益,规范用工秩序,助力营造风清气正的市场环境。

4

职工上下班途中危险乘坐摩托车跌落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不予认定工伤

——张某某诉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

关键词 工伤保险资格认定 上下班途中 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危险乘坐 主要责任 不予认定工伤

基本案情

自2022年2月初起,张某某开始在南某乡餐厅工作。2023年7月15日晚,张某某下班后免费搭乘案外人刘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回家。20时33分许,当摩托车行驶至某区国道212线(1238公里+400米)某路段时,张某某从车上跌落受伤。

2023年7月26日,某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勤务二大队(以下简称勤务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道路情况:该路段为平直路段,双向四车道,中央有双黄实线,沥青路面,路面完好,干燥,……张某某跌落原因无法查清”。

2024年4月22日,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区人社局)受理张某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结合现场走访整理记录、张某某调查笔录、张某某在勤务二大队接受的询问笔录、刘某某电话调查笔录、刘某某在勤务二大队接受的询问笔录、监控视频,综合考虑事故发生当天道路路面完好、干燥、摩托车并未失衡等因素,某区人社局推定张某某在搭乘摩托车过程中,未戴头盔且侧身乘坐,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2024年6月20日,某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张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某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6日作出(2024)渝0109行初92号行政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张某某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1月8日作出(2024)渝01行终72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

本案中,道路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并未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划分。某区人社局依职权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调查,结合事故发生时的道路状况、行车路径、驾驶人操作以及乘客乘坐是否规范等事实,推定张某某的危险乘坐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张某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遂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某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无不当。

典型意义

工伤认定倾向劳动者弱者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是工伤认定的必要要件或唯一要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没有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由于客观原因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时,人社部门可以针对是否为“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调查取得的证据以及调查核实的结果作出相应的认定。在没有证据证明受伤职工对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若综合现场图片、事发当天的天气情况、路面情况、行驶路径、驾驶人操作是否规范、乘客乘坐是否规范等因素后,判断受伤职工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则不予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某区人社局推定伤者在下班途中未戴头盔、未正向骑坐是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符合生活常理。“按规定使用安全带”“乘坐摩电车辆不要撑伞”“佩戴安全头盔、正向骑坐”等安全常识,既是必须遵守的乘车规范,也是职工安全到达目的地的必要保障。

5

负数报价中标构成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属中标无效

——涪陵某枝建筑公司诉某区经济运行局行政处理案

关键词 行政处理 招投标 负数报价 中标无效

基本案情

水某建设投资公司就其生物医药产业孵化基地工程项目公开对外招标。涪陵某枝建筑公司在此次投标活动中报出最低投标价,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最低投标价法规则认定该公司为项目第一中标候选人,中标金额为5360.47万元。其后,水某建设投资公司经审查发现,涪陵某枝建筑公司存在多项负数报价情形,金额达负两千余万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低于成本报价及中标的禁止情形。因此,水某建设投资公司发出施工中标无效通知。涪陵某枝建筑公司不服,向某区经济运行局投诉。某区经济运行局作出驳回投诉请求的行政处理决定。涪陵某枝建筑公司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前述行政处理决定。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14日作出(2024)渝0112行初42号行政判决:驳回涪陵某枝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涪陵某枝建筑公司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9月3日作出(2024)渝01行终58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为规范招投标活动,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避免不正当竞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禁止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涪陵某枝建筑公司采用负数报价中标的情形构成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扰乱了招投标活动中的公平竞争秩序,损害了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属于中标无效情形。案涉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典型意义

本案系招投标活动中投标人以低于成本报价中标后被认定无效的典型案例。招投标常见于企业采购、工程建设、服务外包等商业活动中,对提高资源配置效率效益、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作用。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招投标活动在商业交易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但也暴露出较多问题,如投标人围标、串标、低于成本价竞标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会导致项目质量下降,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本案中,人民法院充分发挥行政审判在推进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中的职能作用,对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招投标行为予以打击,防止投标人中标后以粗制滥造、偷工减料等违法手段不正当降低成本,增加建筑工程安全隐患,有力维护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该案生效后被人民法院报报道,社会教育效果明显。

6

行政机关单方面强制排危拆除房屋的行为属违法行为

——陈某红诉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某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

关键词 行政强制 房屋征收 房屋安全鉴定 排危拆除

基本案情

2021年8月11日,某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某片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并发布《征收公告》及《征收补偿方案》。陈某红所有的案涉房屋在征收范围内,但陈某红未在此居住。

2022年9月9日,某街道办事处在《重庆晨报》刊载《通知》,载明在安全隐患排查中,发现案涉房屋存在安全异常现象,涉嫌危及公共安全,房屋所有人应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消除安全隐患,房屋所有人在收到该通知后3日内未自行委托鉴定的,将按规定代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22年9月13日,某街道办事处委托某区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对案涉房屋进行危险性鉴定,结论为D级危险房屋,房屋整体处于危险状态,构成整幢危房。

2022年10月20日,某区住建委、某街道办事处在《重庆晨报》刊载《通知》,载明上述房屋被评定为D级危房,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告知所涉住户于10月24日前搬离危险房屋,停止对危险房屋的使用,并于2022年10月24日前自行根据鉴定书的要求,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否则,相关单位将代为采取治理措施,以保证公共安全。

2023年1月6日,某区住建委对案涉房屋进行排危拆除。2023年6月,陈某红从邻居处知悉该房屋被拆除,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某区住建委、某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11日作出(2023)渝0113行初195号行政判决:确认某区住建委拆除陈某红房屋的行为违法并赔偿陈某红损失。宣判后,陈某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7日作出(2024)渝05行终45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行政机关单方面强制排危拆除房屋是否违法。《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规定,房屋安全鉴定由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持证明其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向当地鉴定机构申请;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按法定程序进行;对经鉴定的危险房屋,房屋所有人拒不按照处理建议修缮治理,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指定有关部门代修,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城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对涉嫌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建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拒绝委托鉴定的,可以由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其委托鉴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根据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结论采取治理措施,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拒不治理,且危险房屋危及公共安全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责令其停止使用,必要时可代为治理。

本案中,陈某红系案涉房屋所有权人及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但其并未申请鉴定机构对其房屋进行危房鉴定,行政机关既无证据证明案涉房屋涉嫌危及公共安全且陈某红拒绝委托安全鉴定,亦无证据证明其依法定程序向陈某红送达危房鉴定报告、危房告知函及整改通知等行政文书。因此,行政机关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房屋进行房屋危险性鉴定并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违反上述规定,侵害了陈某红的财产权,应当确认行政机关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并赔偿相应损失。

典型意义

职权法定原则是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基本原则,要求行政行为均在职权依据下进行。行政机关对危房的认定与拆除是对房屋所有权人居住生活产生影响较大的系列行政行为,应出于保障房屋居住和使用安全的目的,须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尤其是在案涉房屋属于征收范围内的情况下,排危拆除行为更应受到限制,不得任意作出。本案判决对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进行纠正,支持房屋所有权人的利益,对明确房屋安全鉴定和强制排危拆除程序、督促依法行政、维护社会稳定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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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为自身便利指令船舶使用港口、码头的偶发性行为不属于港口违法经营

——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某区交通局行政处罚案

关键词 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港口违法经营 性质认定

基本案情

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某建筑公司)于2023年承建了某区××农村公路路网改善项目。因工程所需,力某建筑公司向舟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舟某建材公司)购买砂石5100吨,并约定由舟某建材公司联系“2号”船舶运输该批砂石。在货物装卸过程中,力某建筑公司指示“2号”船舶的船长将砂石运到某镇客渡船下游约100米处“码头”卸载。该码头为案外人修建,因不具备生产经营条件暂未启用。接群众举报,某区交通局对力某建筑公司涉嫌未取得港口经营许可从事港口经营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2024年4月24日,某区交通局作出责令力某建筑公司停止违法经营,并处罚款50 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力某建筑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前述行政处罚决定。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0月9日作出(2024)渝0101行初128号行政判决,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力某建筑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港口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第三条之规定,港口经营的实质和目的是港口经营者在港区内为船舶、旅客、货物提供港口设施或者服务并收取相应费用、获取相应的利益,应当同时具备经营性和对外性两项特征。经营性特征要求行为蕴含经济性利益,出于营利目的,以提供设施或服务为核心内涵,并具有反复进行的意思表示;对外性特征要求行为对象是除经营者自身之外的他人,经营者通过向他人出售商品或服务,从而收取他人的费用实现营利目的。本案中,力某建筑公司使用案涉码头卸载自己购买的砂石,不符合向经营者自身之外的他人出售商品或服务的对外性特征。虽然力某建筑公司利用暂不具备生产经营条件的码头实施了卸载砂石的行为,实现了“降本增益”,但不属于力某建筑公司对外提供港口设施或者服务的经营行为而获取的利益,亦不符合前述经营性特征。力某建筑公司为自身便利偶尔使用港口、码头,不构成港口违法经营行为,交通管理部门不应适用《港口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全面强化民营经济发展法治保障,助力行政机关提升执法水平的典型案例。“司法+执法”协同推动民营经济发展的各项政策措施落实,是稳步推进民营经济长远健康发展的法治保障。人民法院应当发挥专业化审判的优势,助力行政机关总结经验、完善机制,细化行政处罚制度的颗粒度,切实为优化营商环境、推动法治政府建设积极贡献司法智慧。本案中,建筑公司使用案涉码头卸载自购砂石,并非对外提供港口设施或者服务的经营行为,其行为具有偶发性、非经营性。某区交通局将建筑公司视为港口经营人而要求其办理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对建筑公司进行处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后,进一步释明本案中存在的其他违法行为以及有权对该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行政机关,理顺各行政机关涉港口行政管理职责职能,为同类行政执法提供了参考及指引,不仅助力了长江库岸沿线港口建设,同时对优化区域法治化营商环境与经济高质量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8

规范性文件限制拥有其他自有产权住房的直管公房承租人子女入读该公房对口学校的规定合法

——李某甲诉某区教育委员会统筹安排入学案

关键词 教育 学位紧张 招生服务区 自有产权住房 直管公房租户 统筹安排入学 规范性文件审查

基本案情

李某甲之父李某乙在沙某小学服务范围内承租直管公房一套。李某甲于2016年出生后,李某乙即将户口登记在该直管公房地址。后,李某乙于2019年在其他区购买自有产权住房。

某区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某区教委)发布了《关于2023年小学一年级招生工作的通告》,载明该区户籍适龄儿童办理入学需准备的材料包括对应的房屋产权证明原件及复印件。2023年6月,李某乙为李某甲申报入读沙某小学,在小学生报名查询系统提交了公房租约、该区无房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查询结果告知单。2023年6月30日,沙某小学工作人员以未提交无其他所有权属住房的证明材料为由未通过其申请。2023年7月18日,某区教委依据《关于进一步规范义务教育招生入学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201号《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将李某甲统筹安排至树某小学。李某甲不服,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某区教委对其作出的统筹安排入学至树某小学的行政行为,并对201号《意见》第七条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

还查明,201号《意见》第七条规定:“直管公房、单位自管公房连续租住、迁户满三年及以上且无其他所有权属住房的家庭适龄儿童按本办法第二条入学。未达到条件者,由区教委统筹安排入学。”201号《意见》的政策解读材料载明:“第七条增加条件且‘无其他所有权属住房’系为有效遏制拥有所有权属商品房的住房者通过公房买卖实现其适龄儿童‘借壳’择校、‘曲线’择校的目的,以致容量已超饱和的学位紧张学校入学压力骤增、就学矛盾凸显。”在制定上述规范性文件过程中,某区教委进行了风险评估,听取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家长代表、学校代表等公众意见,经过某区教委集体审议,并予以公布。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8日作出(2023)渝0106行初169号行政判决: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李某甲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12日作出(2024)渝01行终23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七条第二款、《重庆市义务教育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某区教委作为某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具有相应行政职权,对拒绝接受应当在本学区范围内学生的学校,有权责令改正;对不符合三对口的户籍学生,有权统筹安排入学。本案中,李某甲作为直管公房承租户家庭子女申请入读沙某小学时,已有其他自有产权住房。根据201号《意见》第七条规定,沙某小学拒绝接受李某甲入学以及某区教委统筹安排李某甲入读其他学校符合规定。

关于201号《意见》第七条合法性。一是本案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被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经过了法定批准程序和公开发布,程序合法。二是某区教委有权制定该规范性文件。根据《义务教育条例》第九条规定,学校招生既受招生范围制约,也受招生数量限制。一所学校招生范围内适龄入学儿童超过该校招生数量限制时,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标准以匹配学校容量的限制。据此,某区教委不仅有权规定相关学校招生范围和规模,还有权制定具体标准以匹配招生规模限制。三是对直管公房租户增加“无其他所有权属住房”的限制条件符合相关规定且具有合理性。一人拥有自有产权房屋并承租直管公房时,其选择直管公房对应的学校就读显然不是因为直管公房居住更舒适,而是因为直管公房有更好的学校。这时,直管公房不再发挥保障性住房的功能,而是沦为择校的工具。因此,对直管公房承租人增加“无其他所有权属住房”的限制条件,可确保直管公房发挥保障性住房的作用,符合直管公房的法律性质和政策定位,具有合理性。

典型意义

义务教育事关未成年人成长发展,在优质教育资源均衡发展背景下,仍然存在学位紧张学校,匹配该类学校容量限制能够确保教学质量,有利于入读该校未成年人与统筹安排入读其他学校未成年人利益。司法既要对公民依法享有的平等受教育权进行救济,也需对教育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权进行监督。本案从教育主管部门权力依据、制定程序、内容是否合法等方面分析了对直管公房增加无其他自有产权住房作为入学限制条件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对涉及学位紧张学校入学条件的设置具有参考意义。

9

行政机关在公益诉讼过程中主动履职而使人民检察院的诉讼请求全部实现,法院可裁定终结诉讼

——某区人民检察院诉某区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怠于履行文物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 长孙无忌衣冠冢 文物保护 行政机关主动履职 终结诉讼

基本案情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某区检察院)在履职中发现,某区××镇××村天××组村民毕某均在市级文物保护单位“长孙无忌墓”的重点保护区及建设控制地带内违规架设彩钢棚,破坏文物历史风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某区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以下简称某区文旅委)作为文物保护主管部门,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未对违法行为采取有效整改措施。2024年7月22日,某区检察院向某区文旅委发出《检察建议书》,要求依法履职,但后者未采取实质性行动。某区检察院遂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判令某区文旅委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拆除违建彩钢棚,并加强对“长孙无忌墓”的维护管理。

诉讼过程中,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与某区检察院就被诉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履职方式、履职期限进行反复沟通,共同督促行政机关积极履职:一是查纠违法行为。责令村民对架设的彩钢棚进行部分拆除,不方便拆除的部分,更换为与古墓风貌相协调的色调。二是强化环境治理。对墓体及周边的环境加以治理,清除杂草、清洁环境。三是设置宣传标识。在墓区周围设置文物保护标识牌,将《文物保护法》摘要、墓冢保护范围和控制地带等上牌宣示,做好保护宣传。四是探索长效保护。拟将长孙无忌墓与周边发掘的西汉“关口一号墓”纳入一体保护,探索长效保护机制。经法检两院实地验收,某区检察院认为诉讼目的已实现,遂申请终结诉讼。

裁判结果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检察机关依法提起的公益诉讼。《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收到检察建议后,应在两个月内依法履职并书面回复。本案中,检察机关已依法履行诉前程序,但某区文旅委未及时整改,导致公共利益持续受损,故起诉符合法定条件。诉讼期间,某区文旅委通过拆除违规建筑、加强文物保护管理等措施全面履职,使受损的公共利益得以恢复,诉讼目的已实现,检察机关建议终结本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本案无继续审理必要。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23日作出(2024)渝0119行初241号行政裁定,终结本案诉讼。

典型意义

文物墓冢承载着国家的灿烂文明,传递着民族的精神血脉。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保护文物和文化遗产的典型案例,具有以下典型意义:一是司法实践中对行政公益诉讼裁判方式的有益探索。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后,法院并未机械推进审理,而是在被告整改到位、公共利益得以恢复的情况下,灵活适用终结诉讼裁定,为类案审理提供了“监督—整改—终结”的解决模式,丰富了行政裁判方式的实践样本。二是运用多元解纷机制推动行政争议实质化解。本案坚持把“实质解纷”贯穿全程,诉讼中与检察院共同督促行政机关积极履职,高效解决争议,既维护了法律权威,又提升了治理效能。三是以司法力量筑牢文化遗产保护屏障。检察机关通过公益诉讼激活行政机关的履职动力,审判机关联合化解,并以司法裁定确认整改成效,形成“法检监督+司法审查+行政执行”的全链条保护机制。彰显了司法机关在守护文化根脉、传承中华文明中的责任担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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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负有在城市中心区加装人行横道过街音响提示装置的职责

——某县人民检察院诉某县公安局不履行城市中心区人行横道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维护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 不履行法定职责 过街音响提示装置 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维护职责

基本案情

2024年7月12日,公益诉讼起诉人某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某县检察院)履行公益监督职责中发现,某县城区内县人民医院、党校等多处人行横道交通信号灯未安装过街音响提示装置或已安装装置未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无障碍环境建设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某县公安局负有按照标准在城区人行横道交通信号设施安装管理维护过街音响提示装置的法定职责。该局未履行该职责,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2024年7月18日,某县检察院向某县公安局送达检察建议书,建议该局依法全面履行职责,对城市中心区及盲人通行较为集中区域的人行横道交通信号灯上加装过街音响提示装置。2024年9月,某县公安局回复:争取资金投入建设,将城区所有的交通信号灯设施升级改造,均安装过街音响提示装置,充分保障视觉障碍群体合法权益。但至2024年10月,该县中心城区人行横道交通信号设施过街音响提示装置仍未得到全面安装使用。某县检察院遂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要求某县公安局依法履行职责,确保视觉障碍群体出行安全。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11月18日作出(2024)渝0242行初157号行政判决:某县公安局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依法履行职责,对城市中心区的人行道交通信号灯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加装过街音响提示装置。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县公安局作为辖区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有按照标准在某县城区人行横道交通信号设施安装管理维护过街音响提示装置的法定职责。某县检察院发出检察建议后,某县公安局仅作出书面回复,但城市中心区等视觉障碍群体出行几率较高地区的人行横道交通信号设施过街音响提示装置仍未得到全面安装使用,视觉障碍群体出行仍面临安全风险。某县公安局未能切实充分履职,构成行政不作为。

典型意义

本案系司法推动无障碍环境建设的典型案例。无障碍设施建设问题,是一个国家和社会文明的标志,要高度重视。公共场所服务设施的无障碍改造有利于维护好残障人士、老年人等特殊群体根本权益,促进全民共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本案中,人民法院坚持以司法监督有力护航无障碍环境建设,依法判决行政机关按照标准积极开展无障碍环境建设。判决后,某县城市中心区人行横道交通信号灯过街音响提示装置均已正常投入使用,保障残障人士、老年人群充分便捷地参与和融入社会生活,为进一步营造无障碍的环境打下良好基础。

作者: 重庆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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