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着“民间借贷”的幌子行权钱交易之实,以受贿罪论处!

中国纪检监察报

2024-06-27 16:51

实践中有的受贿行为打着正常“民间借贷”的幌子出现,可称为“放贷收息型受贿”,一般有两种类型:一是党员干部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明知请托人没有实际资金使用需求,仍然以借款、投资、理财等多种名义放款给请托人并收取利息二是虽然请托人具有一定的资金使用需求,但党员干部在明知请托人支付给其的利息、收益等远高于正常同类民间借贷利息、收益的情况下,仍然向请托人放款并收取高于正常市场水平的利息、收益

在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中,借贷双方本着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和意思自治原则,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并明确还款方式、还款期限、逾期利息等。对党员干部而言,党规党纪则提出了更高要求,即禁止通过民间借贷获取大额回报“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情形。亦即,党员干部从事民间借贷行为,不仅要符合民事法律的要求,而且不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通过民间借贷等金融活动获取大额回报,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如果党员干部打着“借贷”的幌子行权钱交易之实,则可能构成放贷收息型受贿,根据刑法规定,以受贿罪论处。

笔者在实践中遇到这样一起案例。某市A局党组书记、局长甲,曾经为该市B公司的土地审批事宜向有关部门打招呼提供关照。B公司法定代表人乙为了感谢甲的关照,双方商定由甲以其亲属丙的名义出借人民币500万元给B公司法定代表人乙参股的小额贷款公司C,乙向甲承诺每年支付不低于本金20%的分红作为甲的收益。乙在收到甲的500万元后,没有将其投入C公司的实际经营,而是用于日常生活开销和炒股。之后三年,乙先后3次从自有资金中送给丙100万元,共计300万元,之后将本金500万元归还。同期,C公司因为经营不善,三年间没有任何营利。甲对上述情况知情。

笔者认为,上述案例中甲的行为既不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也不能定性为违反《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九条“通过民间借贷等金融活动获取大额回报”的违纪行为。甲的行为,宜评价为受贿罪。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甲和乙之间既不是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也不存在正常的投资关系。无论是借贷关系,还是投资关系,本质上都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条规定:“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甲作为A局的党组书记、局长,乙在公司经营上有求于甲,甲乙之间的地位从一开始就处于不平等状态。正因如此,乙在既没有实际资金使用需求,也没有将甲的资金用于C公司的实际经营时,却承担了资金使用的全部风险,并不计成本地从个人私有财产中向甲支付高达300万元的“收益”。而同期,C公司真正的经营状况是没有任何营利的。由此可见,甲和乙之间不是正常的民间借贷或真实的投资关系。

第二,甲和乙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无效。借贷行为和投资行为,本质上都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才有效。显然,甲乙之间的意思表示是不真实的,且双方对于这种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心知肚明的。为了掩盖“乙感谢甲关照”这一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还商定由甲的亲属丙代替甲和乙直接发生资金往来。甲乙之间的行为,是虚假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无效。

第三,甲和乙之间本质是权钱交易关系。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该案例中,甲曾经为乙的公司提供过关照,乙就是为了感谢甲曾经的关照,才商定接受甲以亲属名义的借款并给予大额回报,乙具有向甲进行利益输送的主观故意。甲明知自己的所谓借款并未用于C公司的投资经营,C公司三年间实际没有任何营利,自己收取的“收益”实际上就是乙个人私有财产,因此,甲具有接受乙利益输送的主观故意。“甲曾经的关照行为”和“乙事后的大额回报行为”形成了对价关系,这种对价关系已经侵犯了甲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公正性以及不可收买性,且甲明显具有受贿的主观故意。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甲和乙之间已经形成了权钱交易的行贿受贿关系,甲构成受贿罪。

实践中,在处理党员干部放贷收息型受贿问题时,要坚持实事求是原则,在判断借贷双方是否存在正常民间借贷关系等基础上,以精准思维在纪、法、罪三个维度之间作出判断,确保案件办理的政治效果、纪法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对于党员干部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依法予以保护。对于通过民间借贷获取大额回报,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但党员干部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尚未被侵犯,事实上还未形成权钱交易关系的,宜以违纪认定。《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同时,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给予党员干部从警告直至开除党籍不等的纪律处分。对于打着民间借贷的幌子,实际上从事利益输送的放贷收息型受贿行为,应当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进行综合判定。对于犯罪所得,如案例中甲所得的300万元,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李璟钰)

编辑: 张信春   审核: 商宇
版权声明:

凡注明来源重庆日报的作品,版权均属重庆日报所有,未经授权不得转载、摘编或利用其它方式使用上述作品。已经本网授权使用作品的,应在授权范围内使用,并注明“来源:重庆日报网”。违反上述声明者,本网将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除来源署名为重庆日报稿件外,其他所转载内容之原创性、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本站不作任何保证或承诺,请读者仅作参考并自行核实。

相关新闻
网站首页| 重报集团|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投稿信箱

Copyright © 2000-2022 CQNEWS Corporation, All Rights Reserved.

重庆日报版权所有 未经书面授权 不得复制或建立镜像

地址:重庆市渝北区同茂大道416号 邮编:401120 广告招商:023-63907707 传真:023-63907104 举报电话:023-63823333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中心热线:12377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编号50120180001 互联网出版许可证号:(署)网出证(渝)字002号  渝ICP备17015920号

渝公网安备 5001120250074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