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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试行办法
来源:重庆日报
时间: 2018-10-22 06:37:12 | 编辑:李平

中国(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和保障中国(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国(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中国(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重庆自贸试验区)。

重庆自贸试验区的实施范围涵盖两江片区、西永片区、果园港片区,具体范围包括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以及两江新区、西永综合保税区的部分区域。

第三条 重庆自贸试验区以制度创新为核心,按照“两点”定位、“两地”“两高”目标,打造投资、贸易、金融结算便利化三位一体的综合试验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的风险压力测试区、改革系统集成的先行区、开放平台协同发展区,建设以多式联运为核心的内陆国际物流枢纽,以货物贸易为基础的内陆国际贸易中心、以金融结算便利化为抓手的现代金融中心、以互联互通为目标的现代服务业运营中心,以科技创新为支撑的国家重要现代制造业基地。

第四条 两江片区重点打造高端产业与高端要素集聚区,西永片区重点打造加工贸易转型升级示范区,果园港片区重点打造多式联运物流转运中心。

重庆自贸试验区内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重点探索以贸易便利化为主要内容的制度创新,开展保税加工、保税物流、保税服务等业务;非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重点探索投资领域开放、投资管理体制改革、完善事中事后监管,推动金融制度创新,积极发展高端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

第五条 重庆自贸试验区遵循投资开放、贸易便利、金融创新和政策透明、服务完善、监管高效的原则,建设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营商环境。

重庆自贸试验区大胆探索、先行先试、鼓励创新、宽容失败,保护制度创新的主动性、积极性,营造自主改革、积极进取的环境。

第六条 重庆自贸试验区深化各领域改革开放试点,加大压力测试,加强监管,防控风险。

重庆自贸试验区及时总结评估改革试点任务实施效果,对试点效果好、风险可控的成果,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复制推广。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七条 重庆自贸试验区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领导重庆自贸试验区全面建设,统筹协调重庆自贸试验区重大事项。

第八条 重庆自贸试验区办公室(以下简称重庆自贸办)负责牵头推进重庆自贸试验区建设,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中国(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协调推进投资、贸易、金融、事中事后监管改革等各项改革试点任务和改革创新措施;

(二)研究提出深化重庆自贸试验区各项改革创新的政策建议;

(三)负责对各区域管理机构的联络、督促和考核工作;

(四)协调重庆自贸试验区内负责金融、海关、检验检疫、海事、边检等业务的部门有关工作,建立联动合作机制;

(五)配合国家有关职能部门在重庆自贸试验区实施国家安全审查、反垄断审查等有关工作;

(六)统计发布重庆自贸试验区相关公共信息,综合评估重庆自贸试验区运行情况;

(七)开展对外宣传、联络和交流;

(八)承担重庆自贸试验区工作领导小组日常工作;

(九)市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重庆自贸试验区实施范围内各区域所在地区政府和开发区、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明确专门机构(以下统称区域管理机构),在重庆自贸办的指导下统筹协调推进所在区域重庆自贸试验区建设。

第十条 市政府负责投资、贸易、金融、事中事后监管改革等工作的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中国(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要求,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领域的制度创新和改革试点。

第十一条 负责海关、检验检疫、海事、边检、外汇、金融、税务等业务的中央在渝单位依法履行职责,落实有关重庆自贸试验区的政策措施,支持重庆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

第三章 投资开放

第十二条 重庆自贸试验区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对外商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但国务院规定对国内投资项目保留核准的除外。

第十三条 重庆自贸试验区实行“多证合一、一照一码”商事登记制度,简化企业设立登记程序,推行企业名称自主申报、注册登记全程电子化和市场主体简易注销制度,试行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报承诺制度,营造宽松便捷的市场准入、退出环境。

第十四条 重庆自贸试验区深化“证照分离”改革,逐步扩大直接取消、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提高审批的透明度和可预期性,加强对有关特定活动行政许可事项的市场准入管理。

重庆自贸试验区内企业审批事项按照标准化要求实行网上审批、并联审批、限时办结,推行首问负责制、告知承诺制、建设项目“一费制”。有关提高行政审批效率和服务质量的改革举措应当首先在重庆自贸试验区适用。

第十五条 重庆自贸试验区加强外商投资管理,建立外商投资实际控制人信息披露制度。

第十六条 重庆自贸试验区内登记设立的企业到重庆辖区内其他地区投资的,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建立便捷通道,为企业资金进出和结算等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 重庆自贸试验区支持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境外投资合作,对不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境外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

鼓励企业创新对外投资合作方式。加强境外投资事后管理和服务,完善境外资产、人员安全风险预警和应急保障体系。

第四章 贸易便利

第十八条 重庆自贸试验区支持和鼓励发展贸易新业态、新模式。

(一)促进加工贸易转型升级,建立产业梯度转移的国际加工基地,完善全流程产业链,提高贸易附加值;

(二)促进服务贸易发展,开展研发设计和面向全球市场、风险可控的境内外维修、检测、拆解等业务,开展保税文化艺术品的展示、拍卖、交易业务;

(三)促进新型贸易发展,推进转口贸易、保税展示交易、仓单和提单质押融资、融资租赁、跨境电子商务、市场采购贸易等业态,开展汽车整车保税仓储业务,发展国际快递物流。

鼓励境内外企业在重庆自贸试验区内设立公司总部,建立整合贸易、物流、结算等功能的营运中心。

第十九条 重庆自贸试验区实行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服务模式,推动口岸管理部门与其他有关职能部门业务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实现“一窗登录、一口申报、一网共享、一站办理、一键跟踪、统一反馈”。

深化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建设,共享国际贸易链条信息,支持扩大跨部门联网核查监管证件范围,凡可通过部门间联网查验的证件、资料,企业不需重复提供。

第二十条 重庆自贸试验区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按照通关便利、安全高效原则创新海关监管。

(一)除废物原料、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散装货物外,在一线实行“进出境检疫,重点和敏感商品检验”模式,创新监管技术和方法,在二线简化业务流程,推行“方便进出,严密防范质量安全风险”的监管模式;

(二)实施货物状态分类监管,推行通关无纸化,允许企业自选核算方式,自定核销周期,自主核报,自主补缴税款,促进贸易业态发展;

(三)简化货物流转流程,允许分送集报、自行运输,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实行智能化商品备案模式,简化备案手续;

(四)对注册在重庆自贸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融资租赁企业进出口飞机、船舶、海洋工程结构物等大型设备涉及跨关区的,在确保有效监管和执行相关税收政策的前提下,按物流实际需要,实行海关异地委托监管。

第二十一条 在重庆自贸试验区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推行以企业为单元的加工贸易监管改革,简化海关监管流程,强化企业自律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重庆自贸试验区内企业研发用样机免于办理强制性认证,对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没有注册登记要求的出境动植物产品,除另有规定外,不再对其国内生产、加工、存放企业实施注册登记,对入境维修复出口、入境再制造机电料件免于实施装运前检验。

建立有利于第三方检验鉴定机构发展和规范的管理制度,按照法律法规和国际通行规则,采信第三方检测结果。

第二十三条 重庆自贸试验区应当推进口岸开放工作,强化重庆自贸试验区与周边地区水运、铁路、公路、航空等运输方式有机衔接,拓展口岸功能,扩大口岸辐射带动作用。

第五章 金融创新

第二十四条 重庆自贸试验区按照先行先试、风险可控、服务实体经济的原则,开展跨境金融结算服务、跨境人民币业务、跨境投融资便利化、跨境金融服务功能、金融风险监管体制等方面的开放创新。

鼓励金融机构在重庆自贸试验区进行金融产品、业务、服务和风险防范等方面的创新。

第二十五条 重庆自贸试验区优化跨境金融结算服务。

(一)建立与重庆自贸试验区内各项跨境收支业务相适应的本外币账户管理体系,促进跨境贸易、投融资结算便利化;

(二)简化经常项目外汇收支手续,对重庆自贸试验区内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分类等级为A类企业的外汇收入无需开立待核查账户;

(三)具有离岸业务资质的商业银行在重庆自贸试验区内开展离岸银行业务;

(四)放宽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准入条件;

(五)实行与要素市场跨境交易相适应的外汇收支便利化措施;

(六)实施适合商业保理跨境发展的外汇收支便利化措施。

第二十六条 重庆自贸试验区推动跨境人民币业务创新发展。

(一)简化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流程,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落实“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尽职审查”的展业三原则的基础上,凭企业提交的收付款指令,直接办理经常项下人民币跨境结算业务;

(二)支持重庆自贸试验区内符合条件的跨国企业开展集团内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

(三)支持在重庆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融资租赁企业依法开展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

(四)支持重庆自贸试验区内租赁公司在境外开立人民币账户用于跨境人民币租赁业务;

(五)支持开展个人经常项下人民币跨境结算业务;

(六)探索在重庆自贸试验区内设立人民币股权投资基金开展境外投资;

(七)允许外资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外资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在区内发起管理人民币股权投资和创业投资基金开展境内投资。

第二十七条 重庆自贸试验区推进跨境投融资便利化改革创新。

(一)支持重庆自贸试验区内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双向投资境内外证券市场;

(二)逐步允许境外企业参与商品期货交易;

(三)支持在重庆自贸试验区内设立证券投资基金,引导符合互认条件的基金产品参与内地与香港基金产品互认;

(四)支持重庆自贸试验区内企业和金融机构通过境外上市、按照有关规定发行本外币债券及标准化金融证券等方式开展境外融资并将资金调回境内使用;

(五)支持重庆自贸试验区内符合条件的融资租赁业务收取外币租金。

第二十八条 重庆自贸试验区增强跨境金融服务功能。

(一)支持符合条件的民间资本、境外资本在重庆自贸试验区内依法发起和参与设立金融机构;

(二)支持各类金融机构在重庆自贸试验区内设立分支机构、子公司、专业化机构、区域性总部、运营中心、业务管理中心等;

(三)支持设立内外资再保险、外资健康保险、国际多式联运物流专业保险等新型保险组织以及专业性保险服务机构;

(四)支持在重庆自贸试验区内建立保险资产登记交易平台;

(五)支持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在重庆自贸试验区内从事股票、企业股权、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以及不动产和基础设施的投资;

(六)支持符合条件的境内外机构在重庆自贸试验区内设立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开展飞机、船舶和大型工程设备等融资租赁业务;

(七)支持重庆自贸试验区内金融机构探索向境外销售人民币理财产品、开展跨境资产管理和财富管理等业务;

(八)支持相关保险机构在重庆自贸试验区内开展跨境人民币再保险和全球保单分入业务,开展巨灾保险服务创新试点;

(九)支持担保公司创新担保方式,为重庆自贸试验区内企业融资提供担保。

第二十九条 重庆自贸试验区配合金融监管部门完善金融风险防控体系。

(一)建立金融风险监测和评估机制,开展跨行业、跨市场的金融风险监测评估,加强对重大风险的预警防范;

(二)加强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工作,防范非法资金跨境、跨区流动;

(三)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制定风险防控清单,加强金融监管,防范开放环境下的金融风险;

(四)建立金融外汇市场行业自律机制,加强主体合规风险意识。

第六章 服务国家战略

第三十条 重庆自贸试验区应当发挥西部大开发重要战略支点、“一带一路”和长江经济带联结点的示范带动作用,探索建立“一带一路”政策支持体系,推进“一带一路”和长江经济带联动发展。

第三十一条 在重庆自贸试验区内推进出市、出海、出境通道建设,构建国际多式联运体系,发展国际铁路联运、江海联运、铁海联运和国际陆路运输,构建覆盖全球主要经济体的航空运输网络。

第三十二条 重庆自贸试验区应当依托国际铁路联运通道,探索跨境铁路运输单据创新,推动陆上贸易供应链融资创新发展,探索陆上贸易新规则。

第三十三条 重庆自贸试验区应当完善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负责海关、检验检疫、标准认证业务的部门和机构之间的通关合作机制,开展货物通关、贸易统计、贸易供应链安全与便利化合作、检验检测认证等方面合作,逐步实现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

第三十四条 重庆自贸试验区应当探索建立区域联动发展机制,促进区域产业转型升级,增强口岸服务辐射功能,推动长江经济带和成渝城市群协同发展。

第三十五条 重庆自贸试验区应当推进与中新(重庆)战略性互联互通示范项目协同发展,整合创新举措,制定政策共享共用清单,共同总结和提炼创新实践案例,建立风险防范预警机制和应急管理的联动机制。

第七章 营商环境

第三十六条 重庆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以综合监管为基础、专业监管为支撑的事中事后监管体系,构建市场主体自律、业界自治、社会监督、政府监管四位一体的综合监管体系,发挥社会多元共治的作用。

第三十七条 重庆自贸试验区应当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提高行政效能,优化营商环境,加大制度创新和政府职能转变力度,对新技术、新产业、新模式、新产品、新业态推行包容审慎的监管制度,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

第三十八条 重庆自贸办、区域管理机构和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将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规范性文件、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办事程序等信息通过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信息共享。凡是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重庆自贸试验区应当设立投资、贸易、金融、事中事后监管改革等方面的政策咨询点,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提供相关政策咨询。

第四十条 重庆自贸试验区实施促进投资和贸易的有关税收政策,积极落实境外所得税收抵免的税收政策。

在重庆自贸试验区建立便捷的税收服务体系,开展税收征管现代化试点,推行网上办税,提供在线纳税咨询、涉税事项办理情况查询等服务,实现主要涉税事项跨区域通办。

第四十一条 重庆自贸试验区应当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提供优质、高效和便捷的能源、通信、交通、教育和医疗等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提升公共产品质量和公共服务水平。

第四十二条 重庆自贸试验区应当营造依法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的法治环境、促进企业家公平竞争诚信经营的市场环境、尊重和激励企业家干事创业的社会氛围,调动企业家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发挥企业家作用,弘扬企业家精神。

第四十三条 重庆自贸试验区应当提供规范有序、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人才公共服务,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大力引进各类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人才。

重庆自贸试验区应当创新人才评价认定机制,加大人才引进集聚力度,优化创新创业激励政策,打造优质人才载体,完善便利往来和签证居留政策,强化人才综合服务。

第四十四条 重庆自贸试验区建立企业信用信息归集、披露、运用制度,推进跨部门多领域信用信息综合管理运用,完善激励、警示、惩戒制度。

鼓励依法设立的信用服务机构利用信用信息开发信用产品,为行政监管、市场交易等提供信用服务。

第四十五条 重庆自贸试验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

(一)开展知识产权综合管理服务改革试点,建立高效的知识产权综合协调机制;

(二)搭建便利化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发展知识产权专业服务业;

(三)建立跨部门知识产权执法协作机制,完善纠纷解决机制;

(四)建立重点产业专利导航制度和重点产业快速协同保护机制。

第四十六条 重庆自贸试验区应当依法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推动企业和职工开展劳动报酬、劳动保护等事项的集体协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发挥工会在维护职工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方面的积极作用。

第四十七条 重庆自贸试验区建立鼓励改革创新、先行先试的机制,对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未明确禁止或者限制的事项,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重庆自贸试验区开展创新活动。

对重庆自贸试验区制度创新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在重庆自贸试验区进行的创新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是符合国家确定的改革方向,决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未牟取私利或者未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不作负面评价,免于追究相关行政责任。

第四十八条 重庆自贸试验区应当配合国家有关职能部门在重庆自贸试验区实施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和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实施科学、规范、透明的外商投资全周期监管。

第四十九条 重庆自贸试验区建立民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确保公开、公平、灵活、高效处理纠纷,探索建立与境外调解机构的合作机制,协同解决跨境纠纷。

支持在重庆自贸试验区依法设立司法机构,推进审判机制和审判方式创新、推进涉重庆自贸试验区案件专业化审理机制建设。

支持在重庆自贸试验区依法设立仲裁机构,借鉴国际商事仲裁惯例,结合重庆自贸试验区特点完善仲裁规则,提高商事纠纷仲裁的国际化程度。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商事纠纷专业调解机构借鉴国际先进规则,及时化解各类纠纷。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国家对重庆自贸试验区投资、贸易、金融、税收等改革试点措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规定其他区域改革试点措施可以适用于重庆自贸试验区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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