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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来源:重庆日报
时间: 2018-08-02 05:58:43 | 编辑:王俭林

(2018年7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作出如下修改:

一、对《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除第八条第四项。

(二)删除第十五条第二款的“注册资本”。

二、对《重庆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条修改为:“申请人持水路运输许可证或者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后方可在许可的范围内营业。

“水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拥有船舶的艘数申领船舶营业运输证并随船携带。”

(二)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保险。”

(三)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开航十五日前向社会公布客船票价,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四)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航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暂扣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或者违规船舶,可以解除违规船舶动力,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或未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而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或水路运输服务;

“(二)利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船舶从事长途客运、液货化学品运输、成品油运输、滚装运输、集装箱运输经营;

“(三)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超出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

“(四)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不再具备规定经营条件,航运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或责令其停业,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拒不整改或拒不停业;

“(五)将营运船舶租赁给不具备资质条件者经营;

“(六)利用年审不合格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

(五)删除第四十三条。

三、对《重庆市航道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对《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将第二款修改为:“前款第一项至第十项活动涉及高速公路的,应当向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涉及国道、省道、县道的,应当向区县(自治县)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涉及乡道、村道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第十一项活动涉及高速公路的,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涉及国道、省道、县道、乡道、村道的,应当向区县(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增加一项,作为第三十条第七项:“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在公路上行驶”。

(三)将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炸鱼、毒鱼、电鱼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渔船上放置炸药、毒药、电捕渔器的,予以没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将第三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未经批准生产水产苗种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水产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对《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批准书:

“(一)建设项目类型及其选址、布局、规模等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法定规划;

“(二)所在区域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环境质量标准,且建设项目拟采取的措施不能满足区域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管理要求;

“(三)建设项目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无法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

“(四)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未针对项目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提出有效防治措施;

“(五)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基础资料数据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不合理。”

(二)将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方式偷排”。

(三)将第九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四)将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七、对《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在生产、运输、储存过程中,可能产生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尘、粉尘、恶臭气体,以及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采取配置相关污染防治设施等措施予以控制,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大气排放标准,防止污染周边环境:

“(一)火电、水泥工业企业以及燃煤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脱硫、脱硝、除尘等污染防治设施,采用先进的大气污染物协同控制技术和装备;

“(二)有机化工、制药、电子设备制造、包装印刷、家具制造及其他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保持正常运行;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三)工业涂装企业和涉及喷涂作业的机动车维修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辅材料,或者进行工艺改造,并对原辅材料储运、加工生产、废弃物处置等环节实施全过程控制;

“(四)石油、化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的泄漏,对生产装置系统的停运、倒空、清洗等环节实施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物料已经泄漏的,应当及时收集处理;

“(五)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开展油气回收治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每年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油气排放检测报告;

“(六)其他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以及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有害气体的工业企业,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燃煤锅炉使用单位,对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锅炉,应当按照规定限期改用天然气、页岩气、电等清洁能源。前款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应当建立与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有关的台账,台账的保存时间不得低于三年。新建、扩建和改建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

(二)将第六十五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本市城市建成区、人口集中区域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树枝树叶、枯草、垃圾、电子废物、油毡、沥青、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三)将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处以罚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四)将第七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有机化工、制药、电子设备制造、包装印刷、家具制造及其他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二)工业涂装企业和涉及喷涂作业的机动车维修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辅材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三)石油、化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或者未对生产装置系统的停运、倒空、清洗等环节实施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的。

“(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污染周边环境,而未安装或者采取其他措施的。”

八、对《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建筑垃圾清运实行运输许可制度。并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建筑施工单位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密闭式运输车辆证明等有关资料,向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提供的材料及施工现场、密闭运输车辆进行审查、勘查,符合条件的,核发建筑垃圾相关许可证件。

“未办理建筑垃圾相关许可证件运输建筑垃圾的,对建筑施工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照批准的时间、路线清运,或未在指定的地点倾倒的,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将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暂扣运输工具。”

(三)将第六十八条修改为:“密闭式运输车辆运输建筑渣土、砂石、垃圾等易撒漏物质,未密闭运输,造成飞扬、泄漏、撒落污染道路的,责令及时清除,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暂扣建筑垃圾相关许可证件。”

九、对《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除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删除第四项、第五项。

(二)删除第十六条。

(三)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应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四)将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对不按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编制、报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删除第三项。

(五)将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修改为“擅自发给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

十、对《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在城市排水设施及其安全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损毁、侵占、盗窃排水设施;

“(二)穿凿、堵塞、擅自接入、改建排水设施;

“(三)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放射性废液和废渣等有害物品;

“(四)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餐饮油污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跨)压排水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雨水、污水管道混接;

“(七)其他危及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十一、对《重庆市风景名胜区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

(二)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进行影视拍摄或举办集会、游乐、体育、文化等大型活动;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三)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其项目选址方案必须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核准。”

十二、对《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三)填堵、封盖集水面积超过两平方公里的河道;

“(四)弃置、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废弃物;

“(五)堆放阻碍行洪或者影响堤防护岸安全的物料;

“(六)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作物(堤防防护林除外);

“(七)设置阻碍行洪的养殖网箱、拦河渔具;

“(八)侵占、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

“(九)侵占、损毁、移动历史洪痕标志、标示河道管理范围的界桩、公告牌以及防汛、水文监测、通信照明等设施;

“(十)在堤防和护堤地从事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十一)其他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道堤防护岸安全、妨碍河道行洪的行为。”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禁止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开展河道水质监测工作,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三)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涵、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以下统称涉河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开工建设前将涉河建设方案及防洪评价报告报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河建设项目跨区县(自治县)行政区域或者对其他区县(自治县)的防洪、用水等有较大影响的,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涉河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施工。”

(五)将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河道砂石资源费”修改为“河道砂石资源出让收益”。

(六)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报具有相应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十三、对《重庆市防汛抗旱条例》作出修改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各级人民政府对取土后的土地组织复垦,对砍伐的林木组织补种。”

十四、对《重庆市水文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水文机构应当加强对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水量、水质的动态监测,为防汛抗旱、水资源管理与保护提供及时、准确的监测资料。

水文机构发现被监测水体的水量、水质等情况发生变化可能危及用水安全的,应当加强跟踪监测和调查,并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和处理建议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水质变化,可能发生突发性水体污染事件的,应当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编制本市水功能区及饮用水源地水质、水量情报预报,并报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文机构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分析计算该水域的纳污能力,报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向本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的控制意见。”

(二)删除第二十八条。

(三)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将水文监测资料出版或者用于其他营利性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五、对《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扩建以及改建调整原有功能的水工程,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未取得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审查签署的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二)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总体规划、涉及利用水资源的产业发展规划,应当开展水资源论证。

“申请取水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向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一并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和专家对提交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进行审查。水资源论证报告审查通过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取水标的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上述程序重新进行水资源论证。

“未依法完成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建设项目,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开工建设和投产使用,对违反规定的,一律责令停止。

“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已通过取水许可审批并建成运行的建设项目,开展水资源论证后评估工作。”

(三)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取水申请批准后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发给取水许可证。取水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取水许可规定条件。”

十六、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山区、丘陵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下列生产建设项目,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开工建设前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一)铁路、公路、机场、港口、码头、桥梁、通信、市政、水工程等基础设施项目;

“(二)煤炭、电力、石油、天然气等能源设施项目;

“(三)矿产、冶炼、建材等工业项目;

“(四)城镇新区、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园区建设项目;

“(五)房地产开发、土地开发等开发项目。”

(二)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三)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生产建设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向社会公开,并在生产建设项目投产前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报备。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分期建设、分期投入使用的生产建设项目,其相应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分期验收。”

(四)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对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有关机构,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情况定期上报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十七、对《重庆市大足石刻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大足石刻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旅游基础设施、安全设施或者文物保护设施;

“(二)挖坡、挖沟、取石、取土;

“(三)从事经营性畜禽养殖;

“(四)在店铺门面外堆放物品、材料;

“(五)在非指定地点堆放、扔倒或者焚烧垃圾;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二)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大足石刻保护范围内,除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禁止性行为以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刻划、涂污、张贴、攀爬,或者以其他形式损坏文物及其保护设施;

“(二)在非规定时间和非指定地点燃放烟花爆竹,在非指定地点燃烧香蜡纸烛;

“(三)打井、修渠;

“(四)在无吸烟标志区域内吸烟;

“(五)在禁止闪光标志区域内闪光拍摄。

“提倡和引导使用电子烟花爆竹和电子香烛。”

(三)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大足石刻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损坏旅游基础设施、安全设施或者文物保护设施的;

“(二)挖坡、挖沟、取石、取土;

“(三)从事经营性畜禽养殖;

“(四)在店铺门面外堆放物品、材料;

“(五)在非指定地点堆放、扔倒或者焚烧垃圾。

“前款第二项挖坡、挖沟、取石、取土造成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破坏的,依照《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三项从事经营性畜禽养殖达到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规模标准的,依照《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处理。”

(四)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二项,删除第四项的“修坟、立碑”。

十八、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应当由经过培训、具备相应接生能力的接生人员消毒接生。”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区县(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接生人员的培训、技术指导和监督管理。”

十九、对《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九条修改为:“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具有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

(二)删除第十一条。

(三)删除第十二条第三项的“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第五项。

(四)删除第十三条第二项的“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第五项的“伪造、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

(五)删除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

二十、对《重庆市绿化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分为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第二款表述为:“古树名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档挂牌,落实管护责任。” 第三款表述为:“禁止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

二十一、对《重庆市林地保护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

“进入森林和森林边缘地区的人员,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为林业服务的标志。

“依法批准征用林地进行采石、采砂、采土以及修筑临时设施的单位或个人,不得造成水土流失。用后的林地,应当限期由用地单位或个人造林恢复;难以恢复的,应在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营造相应面积的新林或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用于异地造林。”

(二)删除第二十四条。

二十二、对《重庆市森林防火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穿越林区的电力、电信线路、天然气和石油输送管线的经营管理单位,林区内和距林区一千米范围内的易燃易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套建设森林防火设施,配备灭火器材设备,在森林火灾危险地段开设防火隔离带,确定专人负责防火工作。”

二十三、对《重庆市气象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八条修改为:“气象专用技术装备应当符合国家制定的标准和规范以及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要求。

“气象计量器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检定。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不得使用。”

(二)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和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应领域内的建设工程防雷管理。”

二十四、对《重庆市电信条例》作出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建立健全电信监管规则,加强对电信业务经营者资费行为的监管,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二)将第三条改为第四条,删除第二项的“会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电信服务价格”。

(三)删除第十三条第二款。

(四)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在本市申请《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市电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书面申请,内容包括:申请经营电信业务的种类、业务覆盖范围、公司名称和联系方式等;

“(二)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三)公司概况,包括:公司基本情况,拟从事电信业务的人员、场地和设施等情况;

“(四)公司章程、公司股权结构及股东的有关情况;

“(五)经营电信业务的业务发展和实施计划及技术方案;

“(六)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和质量保障的措施;

“(七)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八)证明公司信誉的有关材料;

“(九)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依法经营电信业务的承诺书。

“申请经营的电信业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事先审核同意的,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

二十五、对《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招标人委托范围开展招标代理业务;

“(二)以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借自己名义承接招标代理业务;

“(三)转让或者拆分招标代理业务;

“(四)承担同一招标代理项目的投标代理或者投标咨询业务;

“(五)违法收取费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有关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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